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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10.1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8.3.2.10.1.1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五项)

8.3.2.10.1.2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一项)

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财税〔2016〕70号第四条第一款)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财税〔2016〕70号第四条第二款)

8.3.2.10.1.3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二项)

8.3.2.10.1.4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三项)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现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22年第24号第一条)

8.3.2.10.1.5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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