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四款)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款)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