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3.1.1.1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8〕120号第一条第一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4 号第一条规定,本文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第二条规定,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一条第一款)
8.3.3.1.1.2 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一条第二款)
【问题 233】对于产权不属于孵化器的不动产,对其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收入,是否可享受经营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财税〔2018〕120号第三条第二款)
8.3.3.1.1.3 政策享受期间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六条)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四条第二款)
8.3.3.1.1.4 会计核算与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二条)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十三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8.3.3.1.1.5 认定管理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