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8.3.5.4.1 政策内容
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的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财税[2014]17号第一条)
8.3.5.4.2 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8.3.5.4.2.1 申请时限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财税[2014]17号第三条第一款)
8.3.5.4.2.2 提交资料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财税[2014]17号第三条第二款)
8.3.5.4.2.3 税务审核与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财税[2014]17号第三条第三款)
8.3.5.4.3 收到退税的会计处理
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税[2014]17号第四条)
8.3.5.4.4 分享比例
1.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财税[2014]17号第五条)
2.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财税[2014]17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