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自2022年起陆续在张某处购买茭白,后期一直拖欠货款,于2023年10月10日,吴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23年10月30日前还清货款,欠款人处签有刘某与吴某的名字。刘某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吴某是否存在债务并不知情,欠条上的签名是吴某书写且张某对此知情,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
经查明,2014年左右,吴某开始从事茭白批发生意,刘某约在2015年起在市场登记做蔬菜生意,市场内摊位实际经营人登记为吴某。自2020年起,张某开始向吴某供应茭白,刘某曾于2023年6月8日向张某转账90000元。剩余货款双方结算后由吴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吴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签了妻子刘某的名字。
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将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亦向张某支付过货款,且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登记为市场经营的货主,应当认定刘某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当与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欠条中刘某名字虽系吴某代签,但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共同参与经营活动,经营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2025年4月1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