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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下设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酒精六个子目。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一款)
一、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二条第一款)
粮食白酒是指以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薯类白酒是指以白薯(红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类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目)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白酒征税。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目)
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国税发[1993]156号第二条第五款)
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国税发[1993]156号第二条第六款)
附注(一):计量换算
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财税[2006]33号第四条第四款)
二、黄酒 240元/吨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二条第二款)
黄酒是指以糯米,粳米,籼米,大米,黄米,玉米,小麦,薯类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压榨酿制的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目)
由于工艺,配料和含糖量的不同,黄酒分为干黄酒,半干黄酒,半甜黄酒,甜黄酒四类。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目)
黄酒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原料酿制的黄酒和酒度超过12度(含12度)的土甜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附注(一):计量换算
黄酒 1吨=962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三、啤酒
啤酒是指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过滤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啤酒按照杀菌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熟啤酒和生啤酒或鲜啤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目)
啤酒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包装和散装的啤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目)
(一)甲类啤酒
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财税[2001]8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财税[2001]8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乙类啤酒
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财税[2001]8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一):啤酒价格的确定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财税[2001]84号第四条第二款)
啤酒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应当以生产企业出厂价格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孰高者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8号第一条)
1、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的计算
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是按牌号、规格分别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
出厂价格=生产企业当月销售额/生产企业当月销售数量;
对外销售价格=所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额合计/所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数量合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8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第二条:某啤酒生产企业2026年4月向关联销售单位销售了三批次A款啤酒,销售额分别为120万元、160万元和280万元,销售数量分别为340吨、510吨和850吨,因此A款啤酒的加权平均出厂价格=(1200000+1600000+2800000)/(340+510+850)=3294元/吨。
上述啤酒生产企业的3个关联销售单位2026年4月均对外销售了A款啤酒,销售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和240万元,销售数量分别为385吨、580吨和880吨,因此A款啤酒的加权平均对外销售价格=(1000000+1500000+2400000)/(385+580+880)=2656元/吨。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应当以生产企业出厂价格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孰高者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由于A款啤酒的出厂价格大于对外销售价格,因此应以出厂价格(3294元/吨)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需按甲类啤酒(3000元/吨以上)征收消费税,单位税额为250元/吨。】
附注(1):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问题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2、关联销售单位的概念
本公告所称关联销售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认定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8号第二条)
3、对外销售的概念
对外销售,是指关联销售单位将啤酒产品销售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总局解读第一条)
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8号第四条)
附注(二):无醇啤酒、果啤、啤酒源、菠萝啤酒的征免税问题
1、无醇啤酒比照啤酒征税。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目)
2、经向中国酿酒协会啤酒分会了解,果啤是一种口味介于啤酒和饮料之间的低度酒精饮料,主要成份为啤酒和果汁。尽管果啤在口味和成份上与普通啤酒有所区别,但无论是从产品名称,还是从产品含啤酒的本质上看,果啤均属于啤酒,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3、“啤酒源”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啤酒源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酒。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啤酒源与啤酒一致,只缺少过滤过程。因此,对啤酒源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发[1997]306号第四问)
4、菠萝啤酒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经向主管部门了解,菠萝啤酒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并在过滤时加入菠萝精(汁)、糖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其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与啤酒相同,只是在过滤时加上适量的菠萝精(汁)和糖,因此,对菠萝啤酒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发[1997]306号第五问)
附注(三):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
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税发[1997]84号第五条)
附注(四):计量换算
啤酒 1吨=988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四、其他酒 10%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二条第四款)
其他酒是指除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以外,酒度在1度以上的各种酒。其征收范围包括糠麸白酒,其他原料白酒,土甜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等等。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一)糠麸白酒是指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
用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税。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目)
(二)其他原料白酒是指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目)
(三)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通过酒曲发酵),采用压榨酿制的酒度不超过12度的酒。
酒度超过12度的应按黄酒征税。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目)
(四)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如各种配制酒,泡制酒,滋补酒等等。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目)
(五)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过滤酿制的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目)
(六)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糖(或糖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制成的酒度在1度以上的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目)
(七)药酒是指按照医药卫生部门的标准,以白酒,黄酒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或配制的酒。
(国税发〔1993〕1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七目)
附注一:配制酒
(一)消费税适用税率
1.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2.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主要概念
1.配制酒(露酒)
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一条)
2.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
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三条)
附注二:调味料酒不征收消费税
鉴于国家已经出台了调味品分类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调味料酒属于调味品,不属于配置酒和泡制酒,对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调味料酒是指以白酒、黄酒或食用酒精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盐、植物香辛料等配制加工而成的产品名称标注(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调味料酒的液体调味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