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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甲公司委托剑川县居民王某某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长度494.8米、平均宽度4.5米、面积2226.6平方米。2013年2月,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以剑川县林业局的名义对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元。2013年3月,甲公司缴纳罚款,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后一直未督促甲公司及王某某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义务。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检察建议称认真研究后已采取措施,并派民警到王某某家催告履行第一项行政处罚,鉴于王某某死亡,执行终止。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未就该事项催告甲公司履行。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作出(2017)云293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授权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行使原来由剑川县林业局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甲公司及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作出对甲公司和王某某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甲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甲公司和王某某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甲公司和王某某擅自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积极履行了生效判决。
(三)专家点评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新增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检察机关为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从该案审理和判决看,人民法院很好地掌握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充分发挥了国家审判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重要作用,这个案例具有可推广性。
(点评专家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