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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某某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窦某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原审裁判生效后,窦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由窦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除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案证据看,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该财务资料已经公开。原判认定窦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窦某某个人财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故不宜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出发,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