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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联合集团系某地方国有企业,某矿业公司系某联合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史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后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将某煤矿全部净资产及股权的70%转让给某矿业公司,价款3.262亿元;由县政府主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以下简称县工特局)具体办理案涉煤矿历史债务登记及清偿事宜;由某矿业公司代二人偿还煤矿原有债务,当其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二人按1.398亿元的价格向某矿业公司转让剩余30%股权。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向某联合集团发函要求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复函》称:“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我方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县工特局于同年8月6日完成煤矿原有债务登记工作。某矿业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尚欠股权转让款2.262亿元(总价款4.66亿元减去已付的2.398亿元)。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补充意见》承诺,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力争2015年一季度前支付完毕。后史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按股权100%转让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联合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矿业公司辩称其并未购买剩余30%股权,某联合集团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在某矿业公司未实际清偿案涉煤矿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受让剩余30%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认定其仅受让了案涉煤矿70%股权;根据某联合集团在《补充意见》中的表示,其仅应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形成《复函》《说明》及《补充意见》等。从整个交易过程看,某矿业公司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的条件从原来的“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变为“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在县工特局已完成相关登记工作的情况下,某矿业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案涉煤矿100%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某矿业公司仅受让70%股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某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深度介入案涉煤矿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的《补充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及于史某某、王某某。某联合集团该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对某矿业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补充意见》解读有误,错误判定某联合集团仅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亦予以纠正。遂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联合集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再审回溯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发展变化的全过程,统筹考虑煤矿经营中常见的历史遗留债务、政府政策、市场波动等相关因素,精准分析各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演变,穿透式还原交易本质。在此基础上,再审对股权转让价款、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进行客观合理认定,并依法支持了个人作为煤矿原权利人的合法诉求。本案再审改判不仅实现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救济,更是生动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这一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要义,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注入“强心剂”,为以司法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鲜活的法治样本。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