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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军是被继承人高某珍的独生子。高某军从1992年离家出走后,除1998年因补办身份证回乡外,其间再未回家探视父母,亦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与父母联系。高某珍在多年不知高某军下落的情况下,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在该案的办理及后续处理过程中,法院向高某军披露了高某珍的身体状况,并转达了高某珍想与其见面的想法,但高某军仍拒绝与高某珍联系。高某珍夫妇患病时,高某军未照顾,去世时也未奔丧。
高某珍有高某栓等兄弟姐妹。高某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栓对高某珍夫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高某珍去世后,高某栓联系高某军处理高某珍的骨灰落葬事宜,高某军不予处理,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珍名下部分银行存款。
高某栓诉至法院,认为高某军遗弃被继承人高某珍,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珍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人继承。高某军辩称高某珍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不构成遗弃,应继承高某珍的全部遗产。高某珍的其他兄弟姐妹在诉讼中均认可高某军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珍的遗产。
那么,高某军应否丧失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等义务,但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院认为,高某军30余年来对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经济供养或精神赡养。其间,被继承人多次患病、做大手术,最需要高某军接送、看护和照顾时,高某军均未出现,亦未尽到生活照料义务。父母去世后,高某军亦怠于对父母尽送终之责。
关于高某军提出的“高某珍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意见,法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身为人子,应感念父母的养育之恩,依法尽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基于亲权关系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经济和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而消灭。综上,法院认为高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2025年11月17日,人民日报,第1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