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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这两起案件均涉及破产领域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
两起案件均达成和解
一起案件是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另一起案件是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解释说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了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税款滞纳金需要以破产受理节点划分债权属性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法官张羽在上铁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撰文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位列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优先清偿。税款优先规则源于税收支撑公共服务的公益属性,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兼顾普通债权人财产权益平衡。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以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她认为,税款滞纳金需要以破产受理节点划分债权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的裁判观点
张羽认为,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对于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的裁判观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战成认为,破产程序作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根本属性,决定了其与“税务机关—纳税人”单一债务关系的非破产程序有本质区别,所以法院会裁判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不超过本金。企业破产程序往往是“一对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一个债务人对应多个债权人,在“僧多粥少”、偿债资源固定的情况下,某个债权人获得了较多分配就意味着挤占了他人的受偿权。另外,税款滞纳金高于其他附利息的债权利息,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惩罚属性决定了在面对其他债权人时需要给予必要的上限,否则其惩罚的对象就是全体普通债权人。在非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尚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公开的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确认诉讼中,法院裁判观点高度统一,均坚持税款滞纳金不超过本金。这种裁判观点既体现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又体现了滞纳金的惩罚性,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张羽看来,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法院与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来源:2026年5月27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
【思考】
税收滞纳金,能否超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