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83号附件第三类第67项规定,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接到一些地区请示,要求明确对外修理修配飞机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二、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
三、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海关签发的以修理物品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维修工作单、外汇收入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企业未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五、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情况。企业未能及时、准确申报保税进口料件使用情况的,税务机关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操作规程。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