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扣缴义务人
一、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一):多重支付的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
附注(二):股息红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
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