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
你局(87)财税油穗政字第83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以下简称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按照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其派遣来华雇员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合同区联合帐簿支付,还是作为公司单独发生的费用记帐,凡是由在华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均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不受停留天数的限制。
二、对方缔约国的居民个人受雇于外国承包商来华工作,如果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不受停留天数的限制;如果其雇主公司在华的经营活动,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判定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而且该居民个人在华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的,应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由于出包公司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或承包、服务合同价款包括人员工资、薪金,而据以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