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计税公式要素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七条)
1.收入总额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二款)
附注:不属于收入总额的项目
①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20号第一条第三款)
②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20号第一条第四款)
2.成本
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九条)
3.费用
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
4.税金
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一条)
5.损失
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6.其他支出
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三条)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7.以前年度亏损
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条)
附注1: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划分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2:不得扣除的支出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个人所得税税款;
(2)税收滞纳金;
(3)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5)赞助支出;
(6)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附注:生产经营费用与生活费用难以分清的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六条)
(7)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