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免税项目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O1] 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住房公积金;
2.医疗保险金;
4.失业保险基金。
三、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账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要使纳税人和证券公司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实际取得的全部利息所得都免税,而是根据利息孳生时间的不同,分段计税,即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从2008年10月9日(含9日)之后孳生的利息,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8〕870号第二条)
四、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附注: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属于企业债券,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因此,个人持有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而取得的利息不属于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债券持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发行债券的单位有债券持有人兑现时代扣代缴。
五、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
1.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76号第一条)
2.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3]5号第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W用3] [W用4] 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税[2013]5号第二条)
[O1]超标准比例缴付的利息收入——不免个税
[W用2]——NOT补充养老
[W用3]——NOT辖区市政府
[W用4]——NOT国有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