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纳税人及其分类
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五条第一款)
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五条第二款)
第一节 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附注: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6]77号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节 纳税人分类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
一、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
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附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
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法规汇编(中)》第九章。
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
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
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提供劳务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国税函〔2006〕694号第一条)
(2)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国税函〔2006〕694号第二条)
(3)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国税函〔2006〕694号第三条)
附注2:在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
(1)来华合作开采我国石油资源的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一语包括“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规定,都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在华设立的开采石油资源的管理机构,也可认为是该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
([88]财税油政字第3号第一条)
(2)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来华既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又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提供劳务服务(包括为本公司的合同区提供劳务服务)的,应根据有关税务协定的规定,对其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分别判定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88]财税油政字第3号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