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规则。为了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我国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的反避税措施,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关系。具体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二是明确实际税负偏低的判定标准。即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三是明确中国居民的含义,即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七条)
(一)主要概念
1.受控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六条)
2.控制
本办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
(二)资料报送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
(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九条)
(三)相关计算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条第一款)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条第二款)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条第三款)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一条)
(四)税收抵免问题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二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三条)
(五)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