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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卷 税收优惠——(2)具体规定——(3)加速折旧:所有行业,通用固定资产,专用于研发设备器具;特定行业,集成电路,全部制造业;特定企业,防疫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政策重叠的适用

 

第三节  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一、适用所有行业

(一)生产经营的

1.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

自2008年1月1日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第一款)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1):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财税〔2014〕75号第四条)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四条)

附注(2):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财税〔2014〕75号第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五条第一款)

①双倍余额递减法

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第一款)

②年数总和法

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第二款)

附注(3):资料留存备查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七条第二款)

附注(4):税务监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七条第三款)

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国税发[2009]81号第八条)

①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国税发[2009]81号第六条)

②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9]81号第七条)

 

2.外购软件

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财税〔2012〕27号第七条)

3.单价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财税〔2014〕75号第三条)

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三条)

4.新购进单价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8]54号第一条)

(1)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一条第一款)

(2)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W用1] 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一条第二款)

(3)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二条)

(4)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三条)

(5)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四条)

(6)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①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一款)

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

③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

(二)专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二条第一款)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财税〔2015〕119或[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一条第二款)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一条第三款)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W用2] 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第三条第二款)

二、特定行业

(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自2011年1月1日起,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财税〔2012〕27号第七条)

(二)制造业

1.经营用固定资产

2019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财税〔2014〕75号第一条第一款)

2.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

小型微利企业2019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财税〔2014〕75号第一条第二款)

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制造业的定义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第二条)

本公告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可自本公告发布后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第二条)

三、特定时期特定企业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第一条)

本公告第一第、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第二条第二款)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第六条)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九条)

 

附注:政策重叠的处理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第六条)


 [W用1]——NOT付款时间

 [W用2]含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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