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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卷 税收优惠——(2)具体规定——(4)加计扣除——(1)研发费用加扣——(1)总体规定——(1)政策内容:加扣比例;研发活动的概念,创意设计,失败的研发;不得加扣的行业;不得加扣的活动

 

第四节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一、加计扣除比例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8〕99号第一条)

二、研发活动的概念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

附注(一):创意设计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附注(二):失败的研发活动

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一: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一)烟草制造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住宿和餐饮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批发和零售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房地产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娱乐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附注:行业的判断

1.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第二款)

2.《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

附注二: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一)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五)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六)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七)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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