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代开发票(2)
第一节 货运代开专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一条)
一、适用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六条第一款)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六条第二款)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六条第三款)
二、代开地点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三条)
三、代开流程
(一)备案
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四条)
(二)提供资料
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六条)
2.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五条第二款)
3.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五条第三款)
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七条)
(三)代开单位核对
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八条)
(四)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九条)
(五)作废与重开
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条)
四、税务管理
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一条)
五、纳税申报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二条)
六、比对分析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四条)
七、其他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六条)
八、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第十七条)
第二节 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票试点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等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称各省税务局)批准,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税总函(2019)405号第三条第五款)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税总函(2019)405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的有关事项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税总函(2019)405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总函(2019)405号第四条第三款)
五、工作要求
各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需要纳税人周知的其他事项,由各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五条第二款)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税总函(2019)405号第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