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
一、法定免税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国发[1986]90号第五条第一款)
1.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财税地字[1986]8号第三条)
2.自用房产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一款)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五款)
附注1:军队房产征免房产税
(1)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税字[1987]32号第一条)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税[2004]123号第一条)
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财税[2004]123号第二条)
(2)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财税字[1987]32号第二条)
(3)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财税字[1987]32号第三条)
(4)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税字[1987]32号第四条)
(5)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4]财税字79号、财政部[1984]字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财税字[1987]32号第五条)
附注2: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
(1)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房产税。生产其他产品的,均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7]12号第一条)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企业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7]12号第二条)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
(财税地字[1987]12号第三条)
(4)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7]12号第四条)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税。
(财税地字[1987]12号第五条)
附注3: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987)财税地字第21号第一条)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1987)财税地字第21号第二条)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1987)财税地字第21号第三条)
(4)补充规定
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7]29号第一条)
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法规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法规办理。
(财税地字[1987]29号第二条)
附注4: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法规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国发[1986]90号第五条第二款)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苏政发[1986]172号第六条)
1.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四条第一款)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四条第二款)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
(1)对1990年以前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凡已经免征房产税、3年的,应按规定恢复征税;对已经办理免税手续,但免征房产税还不满3年的,可以继续免税到满3年为止。
(国税函发[1990]434号第一条)
(2)对1990年1月1日以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再享受3年免税照顾,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国税函发[1990]434号第二条)
3.自用房产的解释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二款)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五款)
附注1:钓鱼台国宾馆免税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钓鱼台国宾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政策继续执行。
附注2: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你会工财函〔1992〕15号文《关于商请对工会服务型的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经研究决定,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附注3:高等学校的招待所应征收房产税
高等学校属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高等学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其附属的招待所,属于营业用房,不能视为自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国发[1986]90号第五条第三款)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三款)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四款)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六条第五款)
附注: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二条)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国发[1986]90号第五条第四款)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法规,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三条)
附注:个人出租房产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二条)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国发[1986]90号第五条第五款)
具体详见:3.5房产税法规汇编(第5卷 减免税——(1)法定减免——(2)其他减免规定)
附注(一):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五条)
附注(二):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用
《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苏政发[1986]172号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