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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3 核电、国际热核采购、飞机维修、铁路货车维修、国产支线飞机、民用飞机

一、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

(一)政策内容

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

1.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

2.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

3.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

4.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财税〔2008〕38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核算要求

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财税〔2008〕38号第一条第二款)

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

财税〔2008〕38号第一条第三款)

(三)增值税先征后退具体操作办法

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有关规定办理。

财税〔2008〕38号第四条)

二、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采购包增值税政策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和《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现将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以下称ITER计划)采购包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纳税人按照与中国国际核聚变能源计划执行中心(以下称ITER中心)签署的ITER计划采购包合同,销售给ITER中心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2]11第一条)

ITER计划采购包合同清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ITER计划执行进度陆续下发。

财税[2012]11第二条第一款)

ITER计划采购包合同金额与合同实际执行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合同实际执行结果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11第三条)

ITER计划采购包合同清单下发前,已征收入库应予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

财税[2012]11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批ITER计划采购包合同清单

财税[2014]11号

三、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

为支持飞机维修行业的发展,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财税〔2000〕102号

四、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

为支持我国铁路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54号

附注(一):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中所指的“铁路系统内部单位”包括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其为铁路系统修理铁路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1]862号

附注(二):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中所指的"铁路系统内部单位"包括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其为铁路系统修理铁路货车业务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1]1006号

五、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

2000年4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证增值税。

财税字[2000]51号

附注:农五飞机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政策

经研究决定,农五系列飞机适用《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的规定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其生产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另行通知。

财税[2002]97号

六、新支线飞机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二条) 

民用飞机增值税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纳税人生产销售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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