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一条)
(一)遵循原则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条)
(二)类别数量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三条)
(三)实施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四条第一款)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评定时限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一)一类企业的标准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1、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2、外贸企业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六项)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七项)
附注:申请评定一类企业应报送的资料及时限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条)
(二)三类企业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1、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六条第一款)
2、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六条第二款)
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中“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调整为“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M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五条第一项)
3、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六条第四款)
4、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六条第五款)
附注1:对外承包工程累计6个月未申报退税的,可不评为三类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退税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八条)
附注2:新办备案的出口企业,直接确定为三类
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五款)
(三)四类企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1、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一款)
2、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二款)
3、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三款)
4、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四款)
5、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五款)
6、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六款)
7、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七款)
8、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八款)
9、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七条第九款)
(四)二类企业标准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八条)
三、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一)类别评定
1、评定机关与报备审定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一条)
2、告知企业时限、及主动公开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二条)
3、企业异议、及重新评定
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有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的规定,自收到企业复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条)
(二)类别调整
1、需调整的情形
(1)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①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②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③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3)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4)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2、晋级的原则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3、调整频次
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四类企业晋级的限制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款)
4、调整时限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1)评定标准调整后,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2)评定标准调整后,对符合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附注(一):类别评定、调整的生效日期
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动态调整和复评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日起生效。新的管理类别生效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仍按原类别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五条第二项)
附注(二):信息共享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五条)
四、分类管理、服务措施
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九条)
(一)一类企业
1、绿色通道与重点联系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2、联合激励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3、5个工作日内办结退(免)税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4)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5)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七条第五款)
(二)二类企业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三)三类企业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四)四类企业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4、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附注:不受办结时限的情形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1、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二条)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1、“出口退(免)税企业”
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生产企业”
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外贸企业”
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3)“外贸综合服务业务”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中关于代办退税业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五条第三项)
②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③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三项)
⑤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四项)
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2、“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
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3、“上一年度”
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4、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七款)
(二)细化办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二十四条)
(三)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附注: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类的评定、调整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一条)
(二)分类管理措施
国税机关应根据综服企业退税管理类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退(免)税:
1、一类
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注:绿色办税通道
国税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二条)
2、二类
退税管理类别为二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3、三类
退税管理类别为三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
4、四类
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必须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
(三)特定企业的退(免)税时限
纳入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开展综服企业试点工作范围的综服企业: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经国税机关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四条第一款)
上述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处理,不受5个工作日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2、骗取出口退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3、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四)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