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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启运港退税

为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扩大政策成效,结合前期政策实施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从启运港报关出口

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财税〔2018〕5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从经停报关出口

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财税〔2018〕5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退税率执行时间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三条)

二、政策适用范围

(一)启运港。

启运港为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武汉市阳逻港、九江市城西港、芜湖市朱家桥港、南京市龙潭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青岛市前湾港。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一款)

财税〔2024〕31号第六条规定,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二)离境港。

离境港为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经停港。

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经停南京市龙潭港、武汉市阳逻港、苏州市太仓港加装货物,但不得经停除上述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或在上述港口卸载货物。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附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有关增值税政策

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经停港。

  本通知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

  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在第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财税〔2021〕3号第一条)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21〕3号第三条)


(四)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1.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2.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财税〔2018〕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

(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附件1

(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附件2

(五)出口企业。

1、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二条第一款)

2、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二条第二款)

3、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主要流程

(一)生成报关单电子信息

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经停港作为货物启运港的,经停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经停港加装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海关传输电子信息

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企业申报退税

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税务审核退税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上述信息显示其不符合启运港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办理退税。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海关与税务的信息交换

启运港启运以及经停港加装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五款)

(六)不出口的补税

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七)税务核销与调整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财税〔2018〕5号第三条第七款)

四、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可在本通知的基础上制定启运港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财税〔2018〕5号第四条)

(一)备案问题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五条)

(二)申报期限

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四条第一款)

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标识填写

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GTS”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本办法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不再提供纸质报关单

2018年4月10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的启运港出口货物,出口企业不再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十二条)

(五)税务机关数据来源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相关事项所使用的信息,应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下列信息为准:

1.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六条第一款)

2.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启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六条第二款)

3.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下简称“结关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六条第三款)

4.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撤销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六条第四款)

(六)退(免)税受理审核的数据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使用启运数据受理审核启运港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七条)

(七)退(免)税复核的数据,及异常处理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定期使用结关数据和撤销数据开展启运港退(免)税复核工作。对复核比对异常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结关数据不一致的,

以结关数据为准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八条第一款)

2.涉及撤销数据的,

根据现行规定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八条第二款)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十一条)

3.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收到结关数据(以下简称“到期未结关数据”)的,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八条第三款)

附注:不可抗力因素超期的处理

出口企业已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货物,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暂不追缴已退(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九条第一款)

上述货物在启运日次年的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收到结关数据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仍未收到结关数据的(以下简称“次年未结关数据”),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九条第二款)

4.已追缴税款后又结关核销的

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已追缴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的到期未结关数据和次年未结关数据,海关又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凭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结关数据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十条)

 

 

五、部门信息共享

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税〔2018〕5号第五条)

六、政策引用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十四条)

七、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同时废止。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启运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正常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及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实现按日电子化传输前,启运港出口退税仍按现行纸质报关单签发流程办理。

财税〔2018〕5号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含)的启运港退(免)税事项按本办法执行。《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启运港退(免)税办法的出口货物,可按本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此前已按结关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不作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第十三条)

附注: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

自2020年10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见附件)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自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具体流程,见文件

财税[2020]48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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