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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3.3.1 商业健康险

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财税〔2017〕39号第一条第一款)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财税〔2017〕39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财税〔2017〕39号第二条)

通知》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二条)

三、规范和条件

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五条第二款)

(一)税优识别码

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六条)

(二)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一款)

1.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5.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二款)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财税〔2017〕39号第三条第三款

财税〔2022〕21号规定:本文“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中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其具体产品类型以及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由银保监会商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新的产品发布后,此前有关产品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税收征管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

1.计算

1)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财税〔2017〕39号第四条第一款)

2)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财税〔2017〕39号第四条第二款)

2.申报

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三条第一款)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三条第三款)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1.计算

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7〕39号第四条第三款)

2.申报

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四条第一款)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四条第二款)

五、关于部门协作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保监部门要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服务。税务、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财税〔2017〕39号第五条第一款)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财税〔2017〕39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财税〔2017〕39号第五条第三款)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财税〔2017〕39号第五条第四款)

六、关于实施时间

本通知2017年7月1日起执行。20161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7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同时废止

财税〔2017〕39号第六条)

附件

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财税〔2017〕39号附件1)

2.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示范条款

财税〔2017〕39号附件2)

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

财税〔2017〕39号附件3

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财税〔2017〕39号附件4

5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附件)

 

附件二: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丰富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保险保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现就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产品范围、要求

人身保险公司开发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覆盖面广、保障性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保障需求,加强与健康管理的融合,按要求报送审批或者备案。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包括符合下列要求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疾病保险

(一)保险期间

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或保证续保期间不低于3年,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不低于5年。

金规〔2023〕2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被保险人

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金规〔2023〕2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设计原则

1.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做好衔接,加大对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障力度。对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投保人为本人投保的,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或者进行责任除外可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进行公平合理定价。治疗特定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治疗特定疾病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和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不受此要求限制。

金规〔2023〕2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目)

2.长期护理保险应当为不同年龄人群提供针对性的护理保障。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鼓励开发满足在职人群终身保障需求的产品。鼓励探索适合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支付方式。

金规〔2023〕2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目)

3.疾病保险应当设置合理的保障责任范围和期限,有效提升产品保障能力。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

二、信息平台、识别码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生成唯一的识别码,用于归集和记录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相关信息,支持投保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识别码与保险合同相互独立。

金规〔2023〕2号第二条第二款)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监管要求,负责建设、运营、维护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

金规〔2023〕2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保险公司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开展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

(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

金规〔2023〕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60%;

金规〔2023〕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金规〔2023〕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完成系统对接。

金规〔2023〕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健康保险公司,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金规〔2023〕2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宣传推广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宣传推广,加强宣传材料和销售行为管控,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得对,有效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长期护理保险可参照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管理。

金规〔2023〕2号第四条)

五、信息披露

经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保单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内容;在公司官网“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子栏目中公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产品名单,并于每年3月31日(含)前披露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原保险保费收入,以及医疗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综合赔付率指标。

金规〔2023〕2号第五条)

六、资料报送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含)前,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报告,经营报告作为年度产品总结报告的单独附件,内容应当包括:分险种和分产品的承保、理赔、回溯分析情况,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以及相关改进措施等。回溯分析应当重点关注实际赔付率、发生率和费用率等指标与精算假设的偏差。在日常经营中遇到重大风险和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金规〔2023〕2号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保险产品连续三年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精算假设80%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改进措施,切实降低后续经营实际与精算假设的偏差,设计为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应当建立双向费率调整机制。医疗保险业务三年累计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65%的,除采取上述措施外,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该类产品时,应当提交费率合理性说明材料,说明材料须由总经理、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金规〔2023〕2号第六条第二款)

七、监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日常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不实说明或夸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名义销售不适用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3.医疗保险未按要求承保既往症人群;

4.未按要求设计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5.未按要求开展业务回溯分析;

6.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金规〔2023〕2号第七条第一款)

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规〔2023〕2号第七条第二款)

八、行业自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开展销售人员教育,加大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跟踪研究和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和认识。

金规〔2023〕2号第八条第一款)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加大对行业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设计、经验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力度,加强动态跟踪,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金规〔2023〕2号第八条第二款)

九、产品调整

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政策变化、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经营实践和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求等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及时评估调整产品范围和有关要求。

金规〔2023〕2号第九条)

十、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15〕118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1号)同时废止。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新业务销售,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有效保单的后续缴费、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金规〔2023〕2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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