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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减免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思考:土地被政府收储,是否可以享受此政策?——应对收储、征收作进一步研究!】

上海税务B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

关于被国家征用了土地的农户,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房地产应否契税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规定精神,凡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或典入的房地产,经收具有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得免征契税。

54)财农范字第85号第四条)

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江苏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二条第一项)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契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契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江苏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二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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