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制定本办法。
(财税〔2024〕28号第一条)
引:水资源税介绍
(一)来源于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九条)
(二)价外税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财税〔2024〕28号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三条)
(三)地方税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财税〔2024〕28号第三十一条)
(四)试点政策确定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财税〔2024〕28号第三十二条)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财税〔2024〕28号第二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九条)
附:不征税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一项)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二项)
3、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三项)
4、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四项)
5、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五项)
6、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六项)
二、征税对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财税〔2024〕28号第四条第一款)
(一)地表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财税〔2024〕28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地下水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财税〔2024〕28号第四条第三款)
附注:地热、矿泉水、天然卤水,不适用本办法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财税〔2024〕28号第四条第三款)
三、计税依据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五条第一款)
(一)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
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
附注(一):疏干排水的计税依据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财税〔2024〕28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二):供水企业计税依据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六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税〔2024〕28号第六条第二款)
本市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9%。
(沪财发〔2024〕9号第二条)
附注(三):水电企业计税依据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七条)
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发电量以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一条)
附注(四):冷却用水计税依据
1、火电冷却用水计税依据
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
(财税〔2024〕28号第八条第二款)
2、其他冷却用水计税依据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八条第一款)
四、适用税额
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九条)
(一)取水地原则
1、一般取水口适用税额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三条)
本市水资源税按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征收,具体税额标准详见《本市水资源税税额表》。
(沪财发〔2024〕9号第一条)
(沪财发〔2024〕9号附件)
2、水电取水地适用税额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财税〔2024〕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
(财税〔2024〕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财税〔2024〕28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分别计量原则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五条)
(三)从高适用情形
1、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财税〔2024〕28号第十条第一款)
2、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条第二款)
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条)
3、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条第三款)
对本市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除公共供水企业外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的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沪财发〔2024〕9号第三条)
4、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财税〔2024〕2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从低情形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财税〔2024〕2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减免税
(一)国家层面减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1、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一项)
本市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沪财发〔2024〕9号第四条)
2、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3、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三项)
(4、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四项)
5、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五项)
6、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六项)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7、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七项)
(二)省级减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财税〔2024〕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一):减免税核算要求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八条)
附注(二):减免税办理
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征收管理
(一)征收机关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财税〔2024〕2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财税〔2024〕2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纳税义务时间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条)
(三)纳税期限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向其本市主管税务机关按季申报缴纳。
(沪财发〔2024〕9号第五条)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纳税申报
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附件1)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八条)
(五)更正申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七条)
【总局解读第五条】
案例:A省规定,对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其超出计划部分的取用水按照对应行业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已知A省某纳税人所属行业取用地表水适用税额为0.2元/立方米,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初对纳税人下达的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纳税人按月申报水资源税,1至5月累计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6月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属于超计划取用水范围(1000+200=1200>10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8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2)。8月1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地表水取水计划调整为1500万立方米/年,则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更正申报。此时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不属于超计划取用水(1000+200=1200<15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4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6月多缴的40万元(=80-40)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用以抵减以后所属期的税款,或者直接申请退税。
(六)纳税地点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三款)
附注1:跨省调水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二条)
附注2:跨省水电的税收分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计量设施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八)部门协作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水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附注:联合核查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七、核定取水量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和已有工作成果,加快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进一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在日常取用水计量监管中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附件2)。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附件2)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八、违法责任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八条)
九、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废止。
(财税〔2024〕28号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省可暂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并在试点期间逐步按现行办法规定调整。具体事宜由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三条)
十、预算管理
水资源税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沪财发〔2024〕9号第六条)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单位:元/立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 | 地表水水资源税 最低平均税额 | 地下水水资源税 最低平均税额 |
北京 | 1.6 | 4 |
天津 | 0.8 | 4 |
山西 | 0.5 | 2 |
内蒙古 | ||
河北 | 0.4 | 1.5 |
山东 | ||
河南 | ||
陕西 | 0.3 | 0.7 |
宁夏 | ||
辽宁 | ||
吉林 | ||
黑龙江 | ||
江苏 | 0.2 | 0.5 |
浙江 | ||
广东 | ||
云南 | ||
甘肃 | ||
新疆 | ||
四川 | 0.1 | 0.2 |
上海 | ||
安徽 | ||
福建 | ||
江西 | ||
湖北 | ||
湖南 | ||
广西 | ||
海南 | ||
重庆 | ||
贵州 | ||
西藏 | ||
青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