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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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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日期等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二、财政与预算管理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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