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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 涉税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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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一、总 则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税发〔2008〕93号第一条)

(一)涉税保密信息

1、概念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司法判例1]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一款)

2、不得对外公开的例外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第一款)

(2)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第二款)

(3)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第三款)

(4)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第四款)

(二)涉税非保密信息

1、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

3、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披露总体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国税发〔2008〕93号第五条)

二、内部查询利用管理

(一)采集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国税发〔2008〕93号第六条)

(二)保密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国税发〔2008〕93号第七条)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国税发〔2008〕93号第八条第二款)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八条第三款)

1、保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一条)

2、利用

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八条第一款)

3、开发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条)

4、销毁

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国税发〔2008〕93号第九条)

三、外部查询管理

(一)查询范围与条件

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1、公检法办案查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1)受理税务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三条)

(2)资料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②单位介绍信;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2、纳税人自身查询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网站查询

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柜台查询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②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六条)

3、抵押权人、质权人查询欠税

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七条)

(二)受理核准

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税务提供

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八条)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条)

(四)查询申请归档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一条)

四、责任追究

(一)查询单位泄密

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四条)

(二)税务人员泄密

1、保密教育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二条)

2、泄密处理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4)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3、泄密报告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五条)

五、附则

(一)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七条)

(二)不适用范围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八条)

2、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8〕93号第二十九条)

(三)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国税发〔2008〕93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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