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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2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提示:如作为违法失信主体被公布,可提行政复议和诉讼——因为这涉及纳税人权益,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 

一、【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一条)

 

二、【执行机关】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条)

三、【主要原则】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

四、【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保密】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

五、【税务人员职责】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

 

 

第二章失信主体的确定

 

一、【失信主体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一)项)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二)项)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四)项)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五)项)

【思考: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司法机关不认为虚开(如石油变票行为等),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六)项)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七)项)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八)项)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九)项)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十)项)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十一)项)

提示:在公布的范围上,与原办法有哪些不同?

第一,新增四类:

(1)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

(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涉税当事人

(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导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涉税当事人,

(4)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税务代理人

第二,两个提高:

(1)把逃避追缴欠税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以上

(2)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

 

附注(一):不予公开的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第三条第(六)项:增加不予公开失信主体的情形。在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失信主体的例外情形,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思考:公开后危及社会稳定的,如何判断?——如:因公开受到联合惩戒,而可能影响企业招投标,并可能导致企业生产不稳定,是否不予公开?】

【思考:作出公开决定,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不予公开,是否也要经过相关批准,还是在听取陈述申辩后,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直接作出决定

 

附注(二):【公布前自我纠正不予公开的特定情形】

1、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2、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提示:新办法保留只录入不公布制度,作为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措施】

 

二、【确定环节】

(一)已作税务行政处罚的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七条第一款)

(二)移送公安,已作处理但未处罚的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事先告知】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提示:告知书及确认书格式按《税务事项告知通知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其他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八条第二款)

四、【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二款)

五、【税务决定】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其他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二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三款)

提示:在公布的程序上,与原办法有哪些不同?

(1)原办法——符合条件,直接公布;

(2)新办法——三个前置程序:A、须事先告知;B、听取陈述申辩;C、经设区市级局长或其授权领导批准

 

 

 

第三章信息公布

 

一、【公布时限、公布信息,不予公开】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附注:基本情况的具体内容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提示:在失信主体基本情况的要素上,与原办法有哪些不同?——

第一,原办法——两类:

(1)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2)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第二,新办法——只公布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责任人,不再公布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公布载体、形式】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税务信用管理】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五条)

四、【部门联合惩戒】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六条)

五、【公布期限】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七条)

 

 

第四章提前停止公布

 

一、【提前停止公布的法定情形、申请资料】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八条第(二)项)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附注:【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情形、及例外】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税务受理】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条)

三、【审核审批】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提前停止公布的执行】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三条)

五、【提前停止公布的信用培训】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附则

 

一、【时效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六条)

三、【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

【提示:(1)从202年2月1日后出具两书的适用本办法;(2)按原办法已公布,但按新办法应提前停止公布的,可申请提前停止公布

 

【思考:符合原办法而不符合新办法的税收违法案件,是否应停止公布?】

【思考:(1)提高失信公布的部分最低“门槛”(主要是逃避追缴欠税数额从10万元提高100万元、虚开普通发票金额从40万元提高到400万元),增设对外公布的前置程序(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审核审批),开创不予公布的情况,开设提前停止公布的通道,意味着什么?(2)将失信主体公布范围扩大到相关的扣缴义务人、涉税当事人、税务代理人,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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