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犯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法释〔2024〕4号第十九条)
二、单位犯罪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释〔2024〕4号第二十条)
三、从轻、减轻处罚
【从宽处罚、免于处罚、不作为犯罪】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典型案例: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体企业适用企业合规整改依法从宽处理】
四、刑行衔接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五、税款征缴优先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六、施行日期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二条)
【专业意见参考:(1)按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2)按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同样的词语,在不同地法条中,可能作不同的解释,比如“虚开”,因为有的需作扩大性解释,有的需作限缩性解释,以达到罪责刑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