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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废止]——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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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第二十三项规定,《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废止]

为了促进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条)

二、查审分离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

三、调查机构职责

(一)制作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国税发〔1996〕190号第四条)

(二)听取陈述、申辩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

(三)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一款)

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3.告知情况;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4.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5.处罚建议;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6.其他。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四、审查机构职责

(一)案件登记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事实证据材料;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告知材料;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4.陈述、申辩意见记录或《陈述申辩笔录》;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5.调查报告;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6.其他有关资料。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通知调查增补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案件审查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八条第一款)

2.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八条第二款)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八条第三款)

4.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八条第四款)

(四)制作审查报告,并送批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一款)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三款)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案情;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2.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3.陈述、申辩情况;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4.听证情况;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5.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

6.其他。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

附注: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退的情形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条)

(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报签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1.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决定书;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决定书;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六)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报告备查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二条)

(七)重大案件的报备

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三条)

五、文书使用

本实施办法除适用所附四种税务文书格式外,需要制作的其他税务文书可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文书格式。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四条)

六、其他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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