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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一条)
一、听证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条)
二、听证的范围、告知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
三、听证的提出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税发〔1996〕190号第四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第二款)
四、听证前税务机关的自我纠偏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六条)
五、举行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国税发〔1996〕190号第四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第一款)
六、听证主持人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一款)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国税发〔1996〕190号第七条第二款)
附注: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1、回避的情形
(1)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一款)
(2)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国税发〔1996〕190号第九条第二款)
2、回避的决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条第一款)
3、回避决定的复核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条第二款)
七、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国税发〔1996〕190号第八条)
八、听证的方式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九、放弃听证的终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听证程序
(一)开始时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三条)
(二)过程中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辩论终结前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附注(一):听证中止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附注(二):申请重新核实,或延期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三):听证的终止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六条)
附注(四):违反听证秩序的处理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十一、听证笔录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听证报告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国税发〔1996〕190号第十九条)
十三、不举行听证的法律后果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十条)
十四、听证费用的承担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十一条)
十五、解释机关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十二条)
十六、施行时期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税发〔1996〕190号第二十三条)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税 字第 号 __________(纳税人识别号: ):
根据你提出的听证要求,定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
本次听证拟由_______________主持。你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申请回避的,请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