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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税收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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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提条件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一)其他财产的定义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二)纳税担保

详见: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

三、保全措施的种类

(一)冻结存款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扣押、查封财产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法规的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是指除商品、货物以外的其他所有财产,包括纳税人的生产资料。

国税函[1999]253号

1、参照价格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2、扣押价值范围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3、通知到场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4、开付收据(清单)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

5、查封财产的管理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四、保全财产的限制范围

(一)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二条)

1、扶养家属的定义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2、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二)其他生活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五、保全后措施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一)解除保全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二)强制执行

详见:

六、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

附注:对未办登记(报验)或临时经营的保全与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一)适用范围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二)扣押后缴税款期限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三)扣押期限的缩短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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