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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总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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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提条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税总纳服函〔2023〕211号第五条第二十六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确有困难的民营企业发生欠税,税务机关辅导其制定清欠计划,对按计划缴纳税款的,暂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研讨:自然人股东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吗?——对于个人持有股权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与公司运营有关的问题,应按公司法规定执行。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牛某作为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股权,可控制公司的收入、成本,决定公司投资经营方向及规模等,故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股权行使具有生产经营性质。——实践中,有不少自然人股东,但往往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转让公司股权,也具偶发性。——如仅以公司法的权益规定,认定自然股东转让股权,具有生产经营性,会伤及无辜,具有扩大解释、变相扩权之嫌。】


典型案例:北京刘某、代某少缴个人所得税案——本案中,刘某、代某均为自然人,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不能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于2018年12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刘某、代某二人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2019年1月,人民法院批准强制执行申请。】

案例:一起税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提起诉讼——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形式。另外,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只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未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但本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稽查局也未证明向A公司送达或告知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公式,所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返还A公司2176万元。】



二、强制措施种类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

 

三、强制的金额范围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国税发[2003]47号第六条)

四、强制执行财产的限制范围

(一)其他生活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二)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1.扶养家属的定义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2.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附注:应退税款抵扣欠税,不属于强制执行

近期地方反映,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9条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以下简称以退抵欠)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有不同理解。为了全面准确贯彻强制执行措施和以退抵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税收征管法40条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形,税务机关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不涉及从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强制行为。以退抵欠确定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不足部分,责令纳税人继续缴纳。以退抵欠之后纳税人仍有欠税,经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行政强制执行。以退抵欠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4号

附注二:税务行政强制的协议履行

典型案例:海南D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能否分期缴纳,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针对D公司资金困难的现实情况,税务机关充分考虑企业诉求,优化执法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与D公司达成执行协议,首次尝试采用执行协议方式约定企业分期缴纳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这种执行方式得到了企业的认可,提高了执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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