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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做市商管理有关事宜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做好取消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行政许可审批后的制度衔接,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就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做市商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现券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做市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做市商应当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和与拟开展做市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具备支持做市业务开展的业务系统和专业人才队伍。

  做市业务是指通过持续向市场提供现券双边买卖报价、回复市场询价请求等为市场提供流动性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对做市业务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进行自律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自律处分,定期对做市业务开展评价,并向市场披露评价结果。交易商协会应当根据本公告完善相关评价体系和自律指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应当加强交易系统建设,健全信息披露、交易相关服务和应急处置机制,为做市业务提供服务支持和便利。

  三、交易平台应当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且具有做市意愿的境内金融机构法人签署做市业务协议。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在与交易平台签署做市业务协议后,即可开展做市业务。交易平台应当根据本公告要求制定相关做市业务操作指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本公告实施前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做市业务和尝试做市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与交易平台签署做市业务协议后,可继续开展做市业务。

  四、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将做市业务表现作为国债承销团成员、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的重要参考指标;

  (二)将做市业务表现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的重要参考指标;

  (三)将做市业务表现作为参与随买随卖业务的重要参考指标;

  (四)优先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

  (五)获得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信息便利;

  (六)优先参与衍生品等市场创新业务。

  五、做市商应当积极维护市场价格稳定,促进市场价格发现,切实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约定时间内,持续提供双边报价,积极回复市场机构询价需求;

  (二)报价应当处于市场合理水平,双边报价价差应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三)提供本机构所能提供的做市最优价格;

  (四)严格履行交易义务。

  鼓励债券承销商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主动为所承销债券做市。

  六、做市商应当遵守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妥善保管与做市业务相关的询价及交易记录,履行信息保密义务,建立健全防范做市业务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内控机制和操作流程。

  七、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操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市场公允价格形成;

  (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决策和交易;

  (三)向第三方泄露投资者信息;

  (四)通过不当利用做市业务信息等向自身或者利益相关方进行利益输送;

  (五)缺乏真实意图的频繁撤改报价或者开展虚假交易,扰乱或者误导市场;

  (六)故意向投资者提供误导性报价或者建议,获取不正当利益;

  (七)达成做市交易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

  (八)与其他做市商、货币经纪商等中介机构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其他扰乱市场秩序或者利用做市业务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交易平台对做市业务履行一线监测职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八、交易商协会、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做市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及时在各自官方网站上发布最新做市商名单及做市商详细信息,便利境内外投资者查询。

  九、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交易商协会、交易平台持续完善做市商激励约束机制,优化做市商管理。

  十、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予以处罚。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本公告进行解释。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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