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
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下列保险合同:
(一)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
(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
(三)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上述保险合同。
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所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适用本准则。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金额的金融工具。附加金额由企业(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且预计构成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基于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等形成的合同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股份支付等形成的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范的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四)生产商、经销商和零售商提供的余值担保,以及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五)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六)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统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企业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基于单项合同选择适用本准则或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七)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信用卡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定价时未单独评估和反映单一保单持有人的保险风险,合同条款中除保险保障服务以外的部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五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或本准则:
(一)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
(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
(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
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六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如包含死亡豁免条款的贷款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合,一经作出,不得撤销。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和分拆
第七条 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开始日经评估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第八条 企业基于整体商业目的而与同一或相关联的多个合同对方订立的多份保险合同,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以反映其商业实质。
第九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下列组成部分予以分拆,并分别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一)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与投资成分相关的合同条款符合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定义的,应当适用本准则。
(三)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保险合同经上述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
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
保险合同服务,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分拆情况分摊合同现金流量。合同现金流量扣除已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的现金流量后,在保险成分(含未分拆嵌入衍生工具、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不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下同)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分摊至保险成分的现金流量适用本准则。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分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同一保险合同组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同一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一) 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二) 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合同组;
(三) 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按照获利水平、亏损程度或初始确认后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等,对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为基础,逐项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但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多项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组的,企业可以多项合同为基础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
第十五条 企业针对不同特征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受到限制,并将因此限制而导致合同组合中的合同被归入不同合同组的,企业可以不考虑相关限制的影响,将这些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第四章 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签发的合同组:
(一)责任期开始日;
(二)保单持有人首付款到期日,或者未约定首付款到期日时企业实际收到首付款日;(三)发生亏损时。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符合上述时点要求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章相关规定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责任期,是指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期间。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统合理分摊至相关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是指因销售、核保和承保已签发或预计签发的合同组而产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其对应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
第十八条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如果事实和情况表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可能存在减值迹象,企业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企业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导致以前期间减值因
素已经消失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
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初始计量。
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因在未来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将于未来确认的未赚利润。
本准则第六章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确认和计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履约现金流量包括下列各项:
(一)与履行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
(二)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
(三)非金融风险调整。
非金融风险调整,是指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因承担非金融风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和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补偿。
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不考虑企业自身的不履约风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高于合同组或合同组合的汇总层面估计履约现金流量,并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合同组。
第二十三条 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值为无偏的概率加权平均值;
(二)有关市场变量的估计应当与可观察市场数据一致;
(三)以当前可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反映计量时存在的情况和假设;
(四)与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分别估计,估计技术适合合并估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合同组内各单项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不得将合同边界外的未来现金流量用于合同组的计量。
企业有权要求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该权利或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保险合同边界内。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企业无实质性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
(一)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
(二)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且重新评估日前对应保费在定价时未考虑重新评估日后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折现率对履约现金流量进行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有关金融风险。适当的折现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以及流动性特征;
(二)基于与保险合同具有一致现金流量特征的金融工具当前可观察市场数据确定,且不考虑与保险合同现金流量无关但影响可观察市场数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估计履约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非金融风险对履约现金流量的影响。
企业应当单独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不得在未来现金流量和折现率的估计中隐含非金融风险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
(一)履约现金流量;
(二)在该日终止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
(三)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上述各项之和反映为现金净流入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反映为现金净流出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首日亏损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未到期责任负债与已发生赔款负债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后续计量。
未到期责任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已发生赔款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一)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二)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
(三)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以及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除外;
(四)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五)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一)至(四)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导致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因当期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
企业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合同组内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随时间流逝进行系统摊销,计入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保险服务费用,同时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以反映该类现金流量所对应的保费的收回。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变动额,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企业可以选择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不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考虑持有的相关资产及其会计处理,在合同组合层面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做出下列会计政策选择:
(一)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全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
(二)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选择该会计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剩余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计入各个期间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其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差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保险财务损益,是指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保险财务损益包括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财务损益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非金融风险调整账面价值变动中除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金额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下列各项特殊规定除外:
(一)初始确认的时点为企业成为合同一方的日期。
(二)企业有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的,该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合同边界内。企业有实际能力对其支付现金的承诺进行重新定价以充分反映其承诺支付现金的金额及相关风险的,表明企业无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
(三)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服务的提供模式,在合同组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合同服务边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中期财务报表中根据本准则作出的相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企业应当就是否在本年度以后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做出会计政策选择,并一致应用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进行计量时,
应当将保险合同负债视为货币性项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有关规定处理。
资产负债表日,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与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相关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二节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一项合同是否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第四十条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开始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合同:
(一)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
(二)企业预计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的相当大部分支付给保单持有人;
(三)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变动中的相当大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基础项目公允价值扣除浮动收费的差额,估计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
浮动收费,是指企业因代保单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并提供投资相关服务而取得的对价,等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调整后予以确定:
(一)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二)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变动金额,但以下情形除外:
1.企业使用衍生工具或分出再保险合同管理与该金额变动相关金融风险时,对符合本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该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金额变动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
2.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
3.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三)与未来服务相关且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以下情形除外:
1.企业使用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与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相关金融风险时,对符合本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
2.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
3.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四)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五)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一)至(四)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
企业可以对本条(二)和(三)中的变动金额进行合并调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采用风险管理措施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产生的金融风险予以缓释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二条(二)和(三)相关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
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可以选择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一)企业制定了关于风险管理目标和策略的书面文件;
(二)保险合同与用于风险管理的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之间存在经济抵销关系;
(三)经济抵销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
企业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当自不符合之日起,将本准则第四十二条(二)和(三)相关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之前已经计入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不予调整。
第四十四条 对于企业不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保险合同金额变动额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应当等于其持有的基础项目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亏损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发生首日亏损的,或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亏损合同组而新增亏损的,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初始确认时,亏损合同组的保险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其履约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组在后续计量时发生亏损的,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一)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发生变更,导致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
(二)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应当将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额,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中的亏损部分和其他部分:
(一)因发生保险服务费用而减少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二)因相关风险释放而计入当期损益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金额;
(三)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分摊至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得计入当期保险服务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后续计量:
(一)将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以及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确认为新增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二)将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以及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减少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冲减当期保险服务费用;超出亏损部分的金额,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
第四节 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本节简化处理规定与根据本准则前述章节规定计量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
(二)该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 企业对其签发的保险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应当假设初始确认时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内不存在亏损合同,该假设与相关事实和情况不符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合同组内各项合同初始确认时的责任期均不超过一年的,可以选择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合同组时,初始确认时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已收保费减去初始确认时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根据本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减去(或加上)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资产负债表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加上当期已收保费,减去当期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根据本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加上当期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金额和针对融资成分的调整金额,减去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的金额和当期已付或转入已发生赔款负债中的投资成分。
第五十四条 合同组内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对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计提供保险合同服务每一部分服务的时点与相关保费到期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第五十五条 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存在亏损时,企业应当将该日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超过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三条确定的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金额,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计量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预计在赔案发生后一年内支付或收取的,企业可以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且一致应用于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履约现金流量的计算。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在扣除投资成分并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企业应当随时间流逝在责任期内分摊经调整的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保险合同的风险在责任期内不随时间流逝为主释放的,应当以保险服务费用预计发生时间为基础进行分摊。
第六章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
第五十八条 企业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和计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本准则第五章关于亏损合同组计量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一)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组;
(二)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合同组;
(三)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可以按照净成本或净利得水平以及初始确认后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可能性等,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
企业不得将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第六十一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和任一对应的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点中较晚的时点;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应当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为在未来获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估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采用的相关假设应当与计量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保持一致,并考虑再保险分入人的不履约风险。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转移给再保险分入人的风险,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
(一)履约现金流量;
(二)在该日终止确认的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
(三)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四)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企业应当将上述各项之和所反映的净成本或净利得,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净成本与分出前发生的事项相关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与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第六十七条 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而确认亏损时,应当根据下列两项的乘积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一)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的亏损;
(二)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上述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在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后续计量时,应当调整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反映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变化,调整后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不应超过企业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相应金额。
第六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一)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二)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
(三)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及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无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
(四)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分摊至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且不调整其合同服务边际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而导致的变动,以及对应的保险合同组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时因确认或转回亏损而导致的变动除外;
(五)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六)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取得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一)至(五)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第六十九条 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与未来服务无关,企业不应当因此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第七十条 企业因当期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导致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分出保费的分摊;因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导致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企业应当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收到的不取决于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作为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减项。企业在确认分出保费的分摊和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含分出再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保费分配法与不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
(二)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应当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
第七十三条 企业对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在转让日(或购买日)订立该合同,并根据本准则相关规定将该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为
取得保险合同而收到或支付的对价,应当视为收取或支付的保费。第七十六条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等其他会计准则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修改和终止确认
第七十七条 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合同,并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
(一)假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自合同开始日适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修改后的合同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2.修改后的合同应当予以分拆且分拆后适用本准则的组成部分发生变化。
3.修改后的合同的合同边界发生实质性变化。
4.修改后的合同归属于不同的合同组。
(二)原合同与修改后的合同仅有其一符合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
(三)原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修改后的合同不符合采用保费分配法的条件。
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将合同条款修改导致的现金流量变动作为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履行、取消或到期而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保险合同。
第七十九条 企业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调整该保险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扣除与终止确认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二)调整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三)调整合同组在当期及以后期间的责任单元。
第八十条 企业修改原合同并确认新合同时,应当按照下列两项的差额调整原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一)因终止确认原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
(二)修改日订立与新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预计将收取的保费减去因修改原合同而收取的额外保费后的保费净额。
企业在计量新合同所属合同组时,应当假设于修改日收到本条(二)中的保费净额。
第八十一条 企业因合同转让而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因终止确认该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与受让方收取的保费之间的差额,调整该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第八十二条 企业因合同修改或转让而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该合同相关的、由于会计政策选择而在以前期间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的余额转入当期损益;但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不得仅因终止确认该保险合同而进行上述会计处理。
第九章 列报
第一节 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相关项目的列示及披露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保险合同的详细程度,避免列报大量不重要信息或不恰当汇总实质性不同信息。
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类型、地理区域或报告分部等对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进行恰当汇总。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险合同资产;(二)保险合同负债;
(三)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四)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为借方余额的,列示为保险合同资产;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为贷方余额的,列示为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于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险服务收入;
(二)保险服务费用;
(三)分出保费的分摊;
(四)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五)承保财务损益;
(六)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净额,及净额调节情况;
(二)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当期变动情况,亏损部分(或亏损摊回部分)应单独披露;
(三)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当期变动情况,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应分别披露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四)当期保险服务收入;
(五)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包括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亏损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和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六)当期分出保费的分摊;
(七)当期摊回保险服务费用,包括摊回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八)不计入当期损益的投资成分,保费返还可以在此项合并披露;
(九)与当期服务无关但影响保险合同账面价值的金额,包括当期现金流量、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其他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金额。当期现金流量应分别披露收到保费(或支付分出保费)、支付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支付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收到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十七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净额,及净额调节情况;
(二)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当期变动情况;
(三)非金融风险调整当期变动情况;
(四)合同服务边际当期变动情况;
(五)与当期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当期经验调整;
(六)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影响金额、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七)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八)与当期服务无关但影响保险合同账面价值的金额,包括当期现金流量、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其他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金额。当期现金流量应分别披露收到保费(或支付分出保费)、支付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支付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收到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关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下列定量信息:
(一)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减值准备当期计提和当期转回情况;
(三)期末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预计在未来按适当的时间段终止确认的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金额应单独披露;
(二)未来现金流入现值;
(三)非金融风险调整;
(四)合同服务边际。
对于当期初始确认的亏损合同组以及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其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上述信息。
第九十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签发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本期确认保险服务收入相关的下列定量信息:
(一)与未到期责任负债变动相关的保险服务收入,分别披露期初预计当期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其他金额(如与当期服务或过去服务相关的保费经验调整);
(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
第九十一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期末合同服务边际在剩余期限内按适当的时间段摊销计入利润表的定量信息。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定量信息及其解释性说明,包括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相关资产投资回报关系的说明。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基础项目及其公允价值;
(二)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金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对当期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第九十四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是否持有基础项目的情况发生变动导致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计量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以及相关合同组在变更日的账面价值。
第二节 与保险合同计量相关的披露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以及估计相关输入值的程序。企业应当披露相关输入值的定量信息,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二)本条(一)中所述方法和程序的变更及其原因,以及受影响的合同类型。
(三)与保险合同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区分相机抉择与其他因素导致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的方法;
2.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计量方法及计量结果所对应的置信水平,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在利润表中的列示方法;
3.确定折现率的方法,以及用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折现的收益率曲线(或收益率曲线范围);
4.确定投资成分的方法;
5.确定责任单元组成部分及相对权重的方法。
第九十六条 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确定保险财务损益金额的方法及其说明。
第九十七条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同组适用保费分配法的判断依据;
(二)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计量是否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三)是否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
第三节 与风险相关的披露
第九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风险和金融风险等相关的定性和定量信息。金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九十九条 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二)风险管理的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三)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期末风险敞口不能反映企业本期风险敞口变动情况的,企业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四)风险集中度信息,包括企业确定风险集中度的说明和参考因素(如保险事项类型、行业特征、地理区域、货币种类等)。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披露相关监管要求(如最低资本要求、保证利率等)对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分组时应用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应当对保险风险和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保险风险变量和各类市场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损益和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对于保险风险,敏感性分析应当反映对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及其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进行风险缓释后的影响。
对于各类市场风险,敏感性分析应当反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变量与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所产生的风险变量之间的关联性。
(二)本期进行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及其原因。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为管理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采用不同于本准则第一百零一条中所述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二)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该方法提供信息的局限性。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索赔进展情况,以反映已发生赔款的实际赔付金额与未经折现的预计赔付金额的比较信息,及其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调节情况。索赔进展情况的披露应当从赔付时间和金额在资产负债表日仍存在不确定性的重大赔付最早发生期间开始,但最长披露期限可不超过十年。赔付时间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在未来一年内将消除的索赔进展信息可以不披露。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信用风险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分别于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二)与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的信用质量相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对管理流动性风险的说明。
(二)对资产负债表日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到期期限分析。
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组合,所使用的时间段至少应当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内、一年至两年以内、两年至三年以内、三年至四年以内、四年至五年以内、五年以上。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额可以是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未经折现的合同剩余净现金流量。
到期期限分析可以不包括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中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部分。
(三)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企业应当说明该金
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章 衔接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首次执行日之前的保险合同会计处理与本准则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但本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进行追溯调整的,无须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受影响项目和每股收益的调整金额。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在过渡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假设一直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合同组;
(二)假设一直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但无须估计该资产于过渡日前的可收回金额;
(三)确认追溯调整对所有者权益的累积影响数;
(四)不得在过渡日前运用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
过渡日是指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期初,企业列报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过渡日是更早比较期间的期初。
第一百零八条 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对合同组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也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法。
修正追溯调整法,是指企业在对本章所涉及相关事项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使用在过渡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以获得接近追溯调整法结果为目标,在衔接处理上按本准则规定进行简化的方法。
公允价值法,是指以过渡日合同组公允价值与履约现金流量的
差额确定合同组在该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以及在衔接处理上按本准则规定进行简化的方法。
企业在过渡日前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使用衍生工具、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合同组产生的金融风险,并自过渡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运用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进行会计处理的,企业可以对该合同组采用公允价值法进行衔接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在过渡日根据本准则规定识别下列事项并进行衔接处理:
(一)保险合同组,但在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保险合同分组时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三)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四)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
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第一百一十条 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以过渡日或更早日期(如适用)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为基础,根据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至过渡日或更早日期(如适用)发生的现金流量进行调整,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的未来现金流量;
(二)基于过渡日前最近至少三个会计年度可观察数据,考虑该数据与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折现率的相似性或差异,采用适当方法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或以后的折现率;
(三)以过渡日估计的非金融风险调整金额为基础,根据在过渡日签发或分出的类似保险合同的相关风险释放方式,估计过渡日之前合同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金额,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的非金融风险调整金额;
(四)采用与过渡日后一致的方法将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系统合理地分摊至过渡日确认和预计将于过渡日后确认的合同组,分别调整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和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进行上述处理的,则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或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五)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根据本条(一)至(四)确认合同服务边际的,应当按照本条(二)确定的初始确认时折现率计提利息,并基于过渡日合同组中的剩余责任单元和该日前的责任单元,确定过渡日前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
(六)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根据本条(一)至(四)确认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分摊至过渡日前的亏损部分;
(七)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确定该亏损摊回部分金额的,则不应确认亏损摊回部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以过渡日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减去该日履约现金流量的金额为基础,根据过渡日前相关现金流量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进行恰当调整;
(二)采用与过渡日后一致的方法将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系统合理地分摊至过渡日确认和预计将于过渡日后确认的合同组,分别调整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和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进行上述处理的,则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或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三)合同组根据本条(一)和(二)确认合同服务边际的,应当基于过渡日合同组中的剩余责任单元和该日前的责任单元,确定过渡日前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
(四)合同组根据本条(一)和(二)确认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应当将该亏损部分调整为零,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过渡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对过渡日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根据本准则第一百零九条(一)规定将签发或分出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的,可以在过渡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二)未将签发或分出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选择不调整中期财务报表有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的会计政策的,应当在过渡日对该会计政策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和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进行衔接处理时,视同过渡日前未编制中期财务报表。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可以使用在合同开始日或初始确认时根据合同条款和市场状况可确定的合理可靠的信息,或使用在过渡日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根据本准则规定识别下列事项并进行衔接处理:
(一)保险合同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三)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四)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可以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企业可以在过渡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
(二)对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亏损保险合同的,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
(三)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四)对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企业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衔接处理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和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说明该类保险合同在过渡日的衔接处理;
(二)在本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调节表中,分别就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和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在该类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单独披露其对保险服务收入和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三)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三)的规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的,在该金额减计为零之前的期间,应当披露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无须披露比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更早期间的信息。企业选择披露未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应当列示该类信息并说明其编制基础。
企业可以选择不披露未公开的、比首次执行日前四个会计年度更早期间发生的索赔进展情况,但应当披露这一选择。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执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对金融资产进行下列处理:
(一)企业可以对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金融资产分类,但为了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合同无关的活动而持有的金融资产除外;
(二)在首次执行日前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企业执行本准则而不再符合指定条件时,应当撤销之前的指定;
(三)金融资产因企业执行本准则而符合指定条件的,可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四) 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撤销之前的指定。
企业应当以本准则首次执行日的事实和情况为基础进行上述处理,并追溯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或权益的其他部分。企业无须调整可比期间信息。企业选择调整可比期间信息的,应当以前期事实和情况为基础,以反映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对管理相关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
(二)相关金融资产列报类型和账面价值的变化;
(三)撤销之前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
(四)指定或撤销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金融资产的原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