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1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勇,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初中文化,亳州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亳州市苇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姜堰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皖16刑初17号刑事判决。杨小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刑终2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6刑初1号刑事判决。杨小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皖刑终1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杜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勇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小勇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亳州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亳州市苇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佳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余份,价税合计13000余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900余万元,从中收取提成100余万元。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杨小勇为掩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采取支付给对方好处费的方式,分别让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地风升公司、苇圣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其中税款合计9.67余万元,此12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小勇辩解称上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小勇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向上海天勤、江苏艾卡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杨小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杨小勇使用严某和刘园的身份信息分别注册成立了亳州市苇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圣公司)和亳州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风升公司)并实际经营。2015年7月至10月间,该两公司在未实际经营沥青、燃料油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交易、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从上游企业山东龙勤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龙勤化工公司)、泰州中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等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利益。杨小勇实际控制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26份,价税合计10829.830142万元,虚开税款合计1573.5650599万元,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从中获利117.628499万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杨小勇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
经查,证人丁某、齐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小勇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苇圣公司、地风升公司和上下游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交易,在案亦无证据显示本案的上下游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了燃料油货物交易。杨小勇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制造货票合一的交易假象。其先是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以沥青为进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没有实际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虚开以燃料油为销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相关购销合同均系杨小勇为变票而虚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签订合同、购销油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涉案大宗商品购销合同和资金流转并非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相关人员操纵的结果。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资金流水等并不能掩盖杨小勇公司与上下游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实质,故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对杨小勇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杨小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本案中,杨小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模式为:杨小勇以其实际经营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上游公司取得虚假开具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假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小勇从“变票”行为中收取“好处费”,下游公司实现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的目的,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更具有凭票依法抵扣税款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于国家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套取国家税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描述,但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更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小勇的“变票”行为有通过虚构交易环节,且在虚构的交易环节中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但杨小勇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从国家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下游公司从杨小勇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杨小勇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杨小勇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纳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因杨小勇实际控制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均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补缴偷逃税款的能力。在案的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实地风升公司2015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苇圣公司2015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杨小勇的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达4223.1248724万元,已远超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杨小勇关于其构成逃税罪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杨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杨小勇安排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杨小勇安排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地风升公司、苇圣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税额合计9.670142万元。在案证据仅有杨小勇本人供述将从康泰公司取得的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苇圣公司的税款。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出具一份货物发票开具信息表,该信息表仅能证实苇圣公司、地风升从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均已认证,并不能证实杨小勇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了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小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勇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逃避缴纳消费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本院重审期间,杨小勇否认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仅承认让运输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作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杨小勇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从本案中获取最大利益的是第三方,参与逃税的还有其他责任人员,故对杨小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小勇所欠税款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杨小勇现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用于折抵其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违法所得中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