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王华、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9)黑01行终4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堃,局长。
出庭负责人贾维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越锴,该局稽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及委托代理人宋立海,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行政负责人贾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锴、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华存在放贷收息行为,但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亦未缴纳过税款。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哈税稽罚告(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8月1日向王华送达。当日王华申请听证。2018年8月14日,税务稽查局举行听证,听取了王华的陈述、申辩。2018年9月17日,税务稽查局向王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税务稽查局有权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关于王华称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王华应缴纳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未收到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不应缴税的主张。根据该文件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王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借贷行为,即发生应税行为,故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华纳税义务的产生是否以收到收益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本案中,王华营业税纳税义务应自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即生效判决书之日产生,城建税应与营业税一同缴纳。鉴于王华已取得生效判决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又从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亦未缴纳过税款,税务稽查局对王华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有法院的胜诉判决确定上诉人可以取得利息,但在判决生效至今上诉人一直未能实际获得收益,甚至连本金也未能收回。在未取得收益情况下,上诉人尚不属于应纳税人,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辩称,上诉人王华认为其只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规定,个人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也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个人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主体。上诉人王华与董万金、刘恒喜等签定《借款合同》,发生借贷行为,其放贷收息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其未缴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作出哈税稽罚[2018]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税务稽查局有权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本案中,王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董万金、刘恒喜等签定《借款合同》,存在借贷行为,即发生应税行为,故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王华在已取得生效判决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亦未缴纳过税款,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王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王华上诉主张其缴税的前提条件应是其在取得利息之后再缴纳税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并不以其是否实际取得收益为前提,而是从应税行为发生的当天起就应履行纳税义务,故王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德广
审判员 仲 治
审判员 吕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朝之悦
书记员姜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