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2.8亿元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曼认购。其后,华澳信托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曼的投资款100万元)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吴曼未收到投资款本金。经查,吴曼的投资款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联众公司系由陈某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贷款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基本事实。吴曼起诉称华澳信托公司未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吴曼应根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损失,但对其损失中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在吴曼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应由华澳信托公司向吴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吴曼系上海寅浔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华澳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合同关系,吴曼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吴曼案涉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而吴曼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华澳信托公司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构建良好金融生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整体稳定是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基础,离不开司法的助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及维护金融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本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本案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裁判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参考。
——《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