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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为买方、澳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召开协调会,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由澳美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为被告提起起诉,请求INDECO公司赔偿铝型材加工费、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厘清双方各自权责,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均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
【一审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