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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2月,中外运公司、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签订《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英飒公司从境外进口一批汽车,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中外运公司在境外接收进口货物并签发铁路提单。英飒公司与孚骐公司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后,将经境外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正本三份交付给孚骐公司。货物经中欧班列运抵目的地后,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并向中外运公司出示了铁路提单正本以及《提车证明》原件。中外运公司拒绝交货,孚骐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铁路提单是签发人通过协议及铁路提单作出的向不特定的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英飒公司作为进口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孚骐公司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车辆交付,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由于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后,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据此,判决确认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货物。
【典型意义】
铁路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铁路运单尚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提单,其所代表的提货请求权之实现应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运单本身的记载。本案中,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案涉国际铁路运(提)单并明确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转让该单证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该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铁路运单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认可,是对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铁路运单及其配套规则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中欧班列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构建。
【一审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