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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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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6日,某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李某某的房屋,2015年4月27日,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某房屋程序违法。李某某向某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某区人民政府不予答复。李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某区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涉案房屋被拆除已灭失,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李某某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要求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因强制拆除已毁损灭失,且涉案地块已经纳入征收范围,涉案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原审对李某某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李某某仍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通过判决赔偿金等方式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仅以恢复原状诉请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请,确有不当

 

——《行政赔偿参考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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