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
澄某公司为减少公司运营成本,自2015年下半年起至2019年案发,擅自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厂区内设置不符合贮存要求的露天堆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Y1202 粗品、苯醚粗品CY1201、DMF水溶液、氯化钠溶液、硫酸钾溶液、苯醚硝酸盐固体、溴化钾等物料共计3635.967吨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在厂区内,导致物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案发后,环保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就堆场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认定:该露天堆场所在位置地下土壤重金属指标、无机盐指标、有机物指标、石油烃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经对存放案涉危险废物的库区环境空气进行检测,所选2个点位各3次检测中均检出二氯甲烷,检出浓度为12.0μg/m3至27.4μg/m3不等,大幅超过检出限值0.4μg/m3。二氯甲烷系列入我国《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大气污染物。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澄某公司违反规定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与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其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长期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泄露、流失、挥发,属于以贮存为名行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澄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危险废物监管制度,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严格管控。涉案企业违反危险废物管理法规,将3000余吨危险废物长期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露天堆放,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泄露、流失、挥发,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本案判决具有较好的震慑警示作用,有效引导生产企业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协调公安、检察以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监督被告单位支出2400余万元将案涉危险废物全部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理,有效消除环境安全风险,展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司法守护美丽江苏建设的责任担当。
——《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