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一些老板在与他人结账时常常备注:欠A的账,待第三人B归还其债务后,再行向A支付。那么,如果B不还款,债权人A是否就无权要求偿还债务呢?
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类似上述情况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和泰公司单方做出限制,不对姚某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泰公司支付姚某销售提成47万余元。
姚某曾为和泰公司销售货物,和泰公司按月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2019年1月,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欠付姚某销售提成67万余元。同年5月,和泰公司确认欠付姚某销售提成4万元。6月,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欠付姚某销售提成14万元,同时在该结账单下方备注“此次结贰万,待(第三人)拾贰(万)质保金到账给小姚。”
此后,和泰公司向姚某支付部分销售提成。姚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和泰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47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和泰公司认为2019年6月份的结账单已经明确,余款应当在质保金到账后给付,目前质保金未到账,不应当支付该笔销售提成。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结账单上签署“此次结贰万,待(第三人)拾贰(万)质保金到账给小姚”。但此系和泰公司单方做出的限制,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质保金系和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约束姚某,且姚某无法控制案外人的行为,如果允许和泰公司单方做出的限制成立,在案外人不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姚某将无法得到销售提成,明显对姚某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和泰公司无权依据其单方作出的限制拒付相应的销售提成。遂判决和泰公司支付姚某销售提成47万余元。
一审后,和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案涉支付方式的限制表面上看似乎没有问题,债权人也取得了相关结账单,但仔细思考会发现至少存在四个问题:一是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应制约双方当事人,现一方附条件引入第三人支付前提,与合同相对性原理明显不符。二是与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原理冲突。参照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原理,一方当事人不当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案涉结账单实质上暗设条件阻碍相关行为生效,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三是违背社会生活常理。姚某与和泰公司的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按正常生活实际其不能制约次债务人,而其能实现自力救济的机会亦微乎其微。要求以次债务人付款为条件显然违反生活常理。四是背离公平原则。按形式逻辑推理,如案涉被告的付款条件有效成立,那么次债务人永远不付款,和泰公司就有权永远不向姚某付款,为其逃账赖债提供方便之门,严重冲击法律公平原则。综上,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备注的付款条件不应承认其效力,其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