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会给自己买一份健康保险以备不时之需,可有的人却在明明得知自己生病之后才买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在遇到带病投保的情况真的可以获得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17年,张某母亲作为投保人为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终身疾病保险。保险业务员按合同载明的内容进行了病史询问,张某母亲均告知“否”。张某及张某母亲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等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保险合同签订后,张某母亲按约缴纳保费,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保险期间为终身。2021年7月,张某因患IgA肾病住院治疗。因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万元,并退还保险费630元。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电子投保单的内容尽管由业务员操作完成,但客户资料、告知事项等信息来源于投保人。在病史询问栏,以加粗字体列明了是否患有的疾病,张某母亲提供的信息均为“否”,并确认信息属实、知晓全部免赔风险,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询问、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但经查发现,张某在2016年就曾被诊断患有IgA肾病,张某母亲在投保时,应是知晓张某的健康状况,可以认定张某母亲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且张某在投保前已经确诊患有IgA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或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理赔要求。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作了不实告知,张某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启东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告知范围限定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具体、明确的询问内容。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让投保人在告知事项表上签字确认来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过询问及询问内容。若投保人知晓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有异常、患有相关疾病,仍带病投保,并在投保时对投保单列明的相关疾病的声明项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