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
某天晚饭后,范某陪同孩子在小区活动区玩耍,不慎将苹果手机遗失在活动区。范某在发现手机遗失寻找未果后报警,派出所调取该活动区监控。监控显示,于某进入该活动区喊其七岁的女儿回家时发现该手机,随后其女儿将该手机捡起,母女二人返回家中。次日,范某再次报警称找到捡到手机的人,民警至现场协调,于某称手机是其女儿捡到的,途中有路人认为手机是他遗失的,交给了该路人,故无法归还,但无法提供路人的具体信息。关于手机的价值,范某陈述购买时的价格为5400元,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同时范某认为,手机内存有其本人恋爱、结婚至生宝宝时的照片及视频,很珍贵且无备份,因该原因导致其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症。
【案件评析及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范某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范某丢失苹果手机的事实。通过于某陈述,可以认定于某及其女儿在拾得手机后未依法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亦未尽到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造成范某损失,于某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能返还手机,应当折价赔偿范某。于某辩称女儿捡到的手机已交给路人,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范某在遗失手机时已使用半年多,手机价值必然发生贬值。结合法院就该手机至价格认证中心询价的结果,酌情认定为3000元。故于某应返还范某手机,若无法返还手机,应当赔偿3000元。对范某表述手机内存有其本人恋爱、结婚至生宝宝时的照片及视频,很珍贵且无备份,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症。对此,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与于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拾得遗失物后应当立即返还失主或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拒不返还或者保管不善的,都将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