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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系某服饰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法定代表人系陈某甲。张某于2020年12月入职该公司,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当月工资次月11号左右发放,由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转账发放或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作岗位为买手,即在市场上选货、拿样衣、拍照、与美工沟通,审核后上架该公司的网上商城。2020年12月陈某甲邀请张某进入公司群,陈某乙在工作群中告知买手每月交通费用补贴、每日上班打卡等工作事项。2021年4月该公司注销后,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张某工作至10月,后因工资事宜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扣发工资、加班工资等。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工作地点在该公司住所地,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在工作中听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股东陈某乙的安排,并按照要求考勤打卡,其从事选货、拍照、上架等工作系公司服装、服饰等网上销售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等人转账发放报酬,故认定张某在工作中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张某所获取的报酬系根据订单销量进行利润分成、如何选款由张某自行决定,进而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二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每月实际发放的报酬金额较为固定,亦无法讲述该金额系如何进行结算形成,故对该二人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在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后,仍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出资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张某拖欠的2021年9月、10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共计10万余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网络购物在中国已成主流,也是大趋势。服装制作生产密集的长三角地带已经涌现出越来越多活跃的“职业买手”。作为新兴职业,买手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根据买手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服饰公司在注销后已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由出资人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