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丹东天茂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参加了丹东市另一气体有限公司组织的聚会,与会气体企业对《丹东市气体行业协会市场销售标准》进行了讨论,就40升瓶装工业氧气市场销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自2017年8月2日开始,该公司采取下发《调价通知单》、销售人员直接告知等形式,通知客户调整40升瓶装工业氧气价格,实施相关产品的串通价格。相关10家气体企业通过相互价格串通,在丹东市所辖振安区、振兴区、元宝区、东港市范围内共同操纵了40升瓶装工业氧气的市场销售价格,造成相关地域工业氧气价格普遍上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2万元。该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具有自主定价权。经营者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以生产经营成本及市场供求状况为据进行。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天茂公司参加了丹东市另一气体有限公司组织的聚会,与会企业讨论涉案气体产品价格并形成一致意见、会后上调涉案气体产品价格等事实存在。该公司与其他9家气体企业串通,导致当地涉案气体产品价格普遍上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天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的典型案例。涉案气体易燃易爆,具有危化属性,需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运输,且需办理多项行政审批手续,经营者数量有限、市场进入壁垒高及本地化特征明显。当地的涉案气体产品经营者数量者有限。天茂公司与其他9家气体企业实施价格串通,直接导致当地涉案气体产品价格普遍上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气体用户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及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商品资源要素在统一大市场畅通流动。
——《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九